摘要:
影视作品著作权法定归属制片者的规则并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影视制作合同约定某个作者享有著作权,也不会导致这样的约定无效。借助合同约定来确定权属,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也不会对视听作品的利用带来不利影响。视听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则并不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而且原则上都尊重当事人对权属的约定。如无约定,当制作单位在影视制作中的实际投入仅仅是其员工的智力贡献时,适用职务作品规则来确定著作权归属更具有合理性,也有助于引导制作单位和员工通过合同约定明确权属,减少纠纷的发生。
1 问题的提出
2 视听作品权属规则属于“著作权归作者”的例外
2.1 视听作品上的两类作者及其带来的权利行使难题
2.2 著作权法第17条(旧法第15条)属于第11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例外
2.3 合作作品和改编作品权属规则不适用于视听作品
3 视听作品“法定”权属规则并不排除作者享有著作权
3.1 我国视听作品权属规则与德国、英国和美国等的差异
3.2 视听作品制作合同是确定制作者以及作品权属的关键依据
3.3 作者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成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
4 视听作品可以同时适用职务作品权属规则
4.1 视听作品权属规则并不具有优先于职务作品规则适用的效力
4.2 适用职务作品规则处理视听作品权属也同样尊重约定优先
4.3 构成职务作品的视听作品适用职务作品权属规则具有合理性
5 结论
成都市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成都台”)对电视节目《谭谈交通》进行维权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虽然此事以节目主持人谭乔与成都台达成“和解”而平息了舆论,但其中涉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特别是在承认《谭谈交通》节目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视听作品的情况下[1]【链接:《谭谈交通》版权纠纷首案披露,游术获赔】,作为该视听节目片尾标注“制作单位”身份的成都台是否就是该节目的唯一著作权人(参见2022年1月30日成都台的“版权声明”),依然值得讨论。
根据谭乔方面的律师声明:2005年,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与成都台共同打造了一档具有公益性质的交通安全普法节目《谭谈交通》,谭乔受交管局的指派与成都台共同制作了该节目。[2]【链接:成都电视台妥协,谭谈交通重新上线!去二仙桥又可以走成华大道了~】如果这个事实成立,那么,根据2020年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该视听节目的著作权应该属于成都台和成都公安局两个制作单位共有。而成都公安局作为制作单位在这个节目制作中的投入无非就是指派警官谭乔参与节目制作,或者说主要就是谭乔个人的智力创作贡献(比如,节目中的即兴口述“段子”往往构成该节目的灵魂),这时,谭乔和作为视听作品共同制作者的成都公安局之间就存在职务创作关系。基于此,有观点认为:
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则是针对文字、音乐、美术等作品而言的,并不适用于视听作品;视听作品具有特殊的权属规则,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规则相比较职务作品的规则,应该优先适用,即使谭乔代表成都市公安局完成了节目创作,属于职务创作,但由于视听作品有其特殊的权属规则,相比于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则应优先适用。因此,谭乔在《谭谈交通》节目中虽然有职务创作行为,但是该节目并不构成职务作品,谭乔不能据此主张对该节目的权利。[3]
那么,相对于其他的作品权属规则,视听作品的权属规则是否必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呢?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
2.1 视听作品上的两类作者
及其带来的权利行使难题
保护著作权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作品的创作者,以鼓励作品创作,因此,各国著作权法一般均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区别无非在于是否允许有例外——比如德国著作权法坚持著作权不得转让,所以著作权是不可能属于作者以外的人享有的,哪怕是影视作品也没有例外。
但是,在一个影视作品的制作中付出智力贡献的作者众多,既包括编剧、音乐、美术等被用于影视制作的作品的作者(本文统称“原作品作者”),也包括在影像制作中做出直接智力贡献的导演、摄影师、剪辑师等作者(本文统称“视听作品作者”)。如果那么多的作者都可以对一个视听作品的传播和利用主张著作权,必然带来高昂的交易成本和权利行使的困难。
所以,虽然各国著作权法律传统和理念各有不同,但无不就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规则或者行使规则作了特殊规定。这些规定虽然各有千秋,但万变不离其宗,总的来说,最后都是尽力让一个或少数几个主体(比如,制片者或者制作者)来行使权利,使影视作品的使用得以简化,以降低交易成本。我国《著作权法》当然也不例外。
2.2 著作权法第17条(旧法第15条)
属于第11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例外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电影作品的权属规则或者视听作品的权属规则即属于《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情形。无论是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前的第15条(电影作品权属规则),还是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后的第17条(视听作品权属规则),都是如此。第三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7条基本沿袭了原电影作品权属规则的规定,即,对于“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著作权“法定”归属于制作者;但有所不同的是,对于“其他视听作品”引入了“约定优先”规则:著作权归属首先遵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归属于制作者。无论是“法定归属”还是“约定优先”,其目的都在于改变既有的“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规则。需要强调的是:视听作品权属规则并不是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权属规则的例外。因为与视听作品权属规则类似,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职务作品权属规则和委托作品权属规则同样是对“著作权属于作者”的基本规则的改变,因此,从作品权属规则体系来看,职务作品权属规则、委托作品权属规则和视听作品的权属规则具有同样的目的和功能,他们是平行存在的法律规则。因此,我们无法从中得出“视听作品权属规则是特殊规则,而职务作品权属规则是一般规则”的结论。
2.3 合作作品和改编作品权属规则
不适用于视听作品
就最后制作完成的影像而言,视听作品属于合作创作的作品;相对于剧本、音乐等原作品而言,视听作品又属于改编或者演绎作品。因此,如果按照著作权归属于作者的规则,无论是合作作者,还是改编作品中原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均可以行使视听作品的权利,视听作品就应该同时适用著作权法第14条的合作作品以及第16条的改编作品权属规则——如前所述,这会导致权利行使的困难。为此,著作权法第17条对视听作品确立的特殊权属规则,其目的就是排除合作作品和改编作品权属规则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视听作品确实是特殊的合作作品和特殊的改编作品,因为它改变了一般合作作品和一般改编作品的权属规则。因此,有业内人士担心“如果分别适用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和演绎作品的规则来确定视听作品的归属,会出现几十个甚至上百个权利人的极端情形,而对该视听作品进行出资投入、组织创作的制作者反而被架空,这显然是极不合理也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利用的”[4],这样的担心显然是杞人忧天或夸大其词了,因为视听作品不可能适用合作作品和演绎作品权属规则。真正值得讨论的是,如果视听作品只是同时适用职务作品权属规则,还会出现上述极端情形吗?本文认为这种担心也是多余的(见下文分析)。
3 视听作品“法定”权属规则
并不排除作者享有著作权
3.1 我国视听作品权属规则与
德国、英国和美国等的差异
无论是代表大陆法传统的德国,还是代表普通法传统的英美,影视作品的权利归属或权利行使规则都是建立在合同约定基础上的。比如,在德国等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作者模式的国家,立法多采取首先遵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转移(转让或授权)给制片者独占专有使用权[5]【链接: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司法认定】【链接:再谈中德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著作权规则的差异】。而在按雇佣作品模式来对待影视作品的国家,也同样尊重合同的特别约定,比如,英国版权法第11条规定:除非雇佣合同另有规定,当电影是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完成的,其雇主是该作品版权的原始所有人;美国电影业的雇主一般都是称为制片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多系法人),美国版权法中雇员创作的作品视雇主为作者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电影作品”[6],但是,根据美国版权法第201条(b)有关雇佣作品的规定,“当事人以签署的书面文件作出明确相反规定的除外”[7]。可见,虽然各国都力图使影视作品制片人(雇主)享有或行使著作权,但并不排斥作者与其达成不同的约定。笔者在2011年8月向国家版权局提交的《著作权法修改建议稿》中也建议“制片人和作者可以就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行使作出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转移”[8],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修改草案第一稿的第16条曾规定:“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9]【链接:2012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第二稿)】,但是,之后的修改草案放弃了这一修改思路,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在2020年修改后就电影、电视剧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权利归属而言引入了“约定优先”规则,但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依然坚持“法定”归制片者享有的规定。从字面意思来看,这样的规则似乎排除了影视作品制片者与作者之间约定权属的可能,与很多国家的规定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事实上,在我国影视作品制作的实践中,这一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否真的如此呢?合同约定是否会因为法定规则的存在而在影视作品权属问题的确定上不具有重要意义呢?
3.2 视听作品制作合同是确定
制作者以及作品权属的关键依据
在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法定归属于“制作者”的情况下,如果简单按照字面意思解读,很容易认为我国视听作品的权利主体是很容易确定的,但是,实际情况并非那么简单。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谁是影视作品的“制作者”做出明确定义,在影视行业中所称的制片人、出品方、摄制单位、制片公司等概念,未必可以与“制片者”或者“制作者”这个法律概念划等号[10]【链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及权利行使规则】。根据有的学者总结,在我国有以下四类符合法律规定的“制片者”[11]【链接:影视作品署名五花八门,到底谁是制片者?一文揭开真相】:(1)具有摄制资格(或获得摄制许可)的制片/制作单位;(2)投资额占总成本三分之一且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的投资人;(3)获得摄制许可证的出品单位;(4)合同约定的著作权人——因为实际的投资人另有其人,而摄制单位只是由于具有资质可以代为办理相关的行政手续(其实质相当于委托制作或者委托创作关系),所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或者在影片片头或片尾标注著作权人[12]。总之,一方面,为了鼓励资本的进入,繁荣文化内容产业,管理部门开始赋予投资人以“制片者”的地位,另一方面,为了达到行政规制内容产业的目的,却依然坚持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为摄制单位(摄制单位需要申请摄制许可)所有,这时,出现署名混乱的情况也在所难免。[13]有论者也指出,因为“制片者”的署名情况非常混乱,这就造成了实践中认定影视作品的权利主体的困难。[14]可见,虽然视听作品权利归属的法定规则从表面看来似乎很清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对“制作者”界定的模糊之处。对于数量更为庞杂、制作流程不如电影电视剧作品规范的其他视听作品而言,如果没有合同约定,试图通过确定谁是制作者来明确著作权归属,将会更加困难。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应该更认同当事人的事前约定,对于没有著作权归属声明的影视作品,应充分尊重制作各方的拍摄协议或制片协议,因为一般联合投资拍摄的各方会在协议中清楚约定著作权的归属”[15]。因此,无论是电影、电视剧,还是其他视听作品,要解决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总体上还得依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并不是仅通过该法定权属规则以及影片中的相关字幕信息来认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比如,在《战狼》诉《战狼2》著作权侵权案中,根据影片中的字幕显示:原告传奇人公司是电影《战狼》的出品公司之一,虽然根据原告与北京春秋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拍摄《战狼》,但仅约定了传奇人公司享有该片投资权益的20%及相应署名权,并未约定其享有《战狼》作品的著作权,故法院认定原告传奇人公司不是《战狼》的著作权人。[16]
总之,在影视作品著作权法定归属制片者的规则下,仍然有合同约定的用武之地。影视作品著作权法定归属制片者的规则并不属于《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影视制作合同约定某个作者享有著作权,也并不会导致这样的约定无效。而且,借助合同约定来确定权属,一方面不排除特定情况下的作者也可以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最终结果还是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或者由制作者行使,并不会对视听作品的利用带来不利影响。如果排斥当事人的权属约定,而指望法定规则解决问题,反而会导致争议的发生。
3.3 作者也可以通过合同
约定成为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
虽然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即便允许合同约定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也不太会出现作者享有著作权的情形,但是,我们不能排除在个别情况下,在影视作品创作中具有决定性贡献的作者通过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作者以制作者的名义独立享有著作权,也可以约定作者和制作者共有著作权。因此,只要尊重合同约定优先,我们就不能单纯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制作者”的字面意思出发,认为作者不可能享有著作权。在特定情况下,只要编剧、导演等作者在影视制作中具有足够的谈判地位和博弈能力,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扩张“制作者”范围,将作者包含进去而使其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所以,“电影著作权人根据电影参与各方的协议产生,可以是投资人,也可以是摄制单位,甚至可以是编剧、导演等”[17]【链接:究竟谁是电影的著作权人:出品人、制片人还是投资人】,这个观点是合乎实际的。当然,具有这样地位的作者不可能是普遍存在的,我们根本不用担心因为允许约定而出现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诸多作者享有的情况。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将视听作品看作职务作品或者雇佣作品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如前所述,无论是英国法还是美国法,都是按照雇佣作品的规则来处理影视作品权属的。但是,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分别规定了视听作品、职务作品以及委托作品的权属规则,我们一般就不需要用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的权属规则来确定视听作品权属,而可以直接适用视听作品权属规则。
然而,毋庸置疑,视听作品与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可能会存在交叉,比如,在作者和视听作品制作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情况下,虽然制作单位为视听作品的制作投入了物质或者资金上的支持,但是在该视听作品的创作完全是其职员独立完成的情况下,这时该视听作品毫无疑问同时也是一个职务作品。换句话说,一个视听作品可能同时是制作单位的员工创作的职务作品,也可能同时是制作单位委托他人制作完成的委托作品。这时,视听作品权属规则是否必然排斥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权属规则而优先适用呢?本文认为,恐怕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
4.1 视听作品权属规则并不具有
优先于职务作品规则适用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相比较职务作品的规则,视听作品具有特殊的权属规则,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规则应该优先适用。[18]本文认为,视听作品与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之间不存在特殊作品和一般作品的关系。在英美法的语境下,影视作品虽然属于雇佣作品,但也不是什么特殊的雇佣作品,从权属规则来看,影视作品与其他雇佣作品之间并不存在什么特别之处。而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视听作品与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的权属规则更是一种平行的存在。首先,我们无法否定一个视听作品可能同时属于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在这样的情形下,究竟应该适用哪项规定来处理权属问题?我们并不能从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中看出视听作品权属规则应该优先适用的意思来。其次,如前所述,视听作品权属规则只是“著作权归作者”的规则的例外,因而排除了合作作品和改编作品权利归属和行使规则的适用,但是,它并不能排除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权属规则的适用——因为这三个方面的规则其实发挥了类似的法律功能,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究竟适用视听作品权属规则,还是适用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权属规则,还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来对待。比如,如前所述,在影视制作的实际的投资人另有其人,而摄制单位只是由于具有资质可以代为办理相关的行政手续的情况下,其实质相当于投资人委托摄制单位制作,这时,按照委托作品的权属规则,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就应该尊重合同约定。
4.2 适用职务作品规则处理
视听作品权属也同样尊重约定优先
那么,如果适用职务作品权属规则来处理影视作品问题,是否会给影视作品的权属确定以及权利行使带来麻烦呢?本文认为这样的担心是没有太大的必要的。因为从实际的法律效果来看,我国著作权法的职务作品权属规则和视听作品权属规则具有总体上的一致性,即,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就视听作品而言,且不说电影、电视剧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已经明确了约定优先的权属规则,即便是著作权法定归属于制片者或制作者的视听作品,按照前文的分析,在实践中,其权属也依然会尊重合同的约定。就职务作品而言,我国业内人士普遍的认知是: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前者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享有,后者的著作权则归单位享有,看起来职务作品的权属似乎是“法定”的。其实,这是对《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的机械理解,存在误读。事实上,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的权属规则也同样确立了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因为第18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职务作品也可以“合同约定权属”,据此规定,除了第18条第2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单位享有外,其余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均可以由单位和员工之间进行约定。因此,在一个视听作品同时属于职务作品的情形下,只要制作单位和作者(员工)就该视听作品的制作签订有书面协议并对其权属进行约定,无论是适用职务作品规则,还是适用视听作品规则,在大多数情况下,结果应该是一致的——一般都会约定由制作单位享有,但同时也不排除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可能。这样的结果其实既符合简化视听作品权属的目的,也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是合理的,也并不会给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带来不便和麻烦。
4.3 构成职务作品的视听作品适用
职务作品权属规则具有合理性
尽管视听作品和职务作品一样,原则上都尊重当事人对权属的约定,但是,两者的区别在于:如无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原则上归制作单位,而职务作品著作权一般归作者。因此,在一个视听作品同时构成职务作品,而制作单位与员工又没有就权利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适用视听作品规则还是职务作品规则来确定权属,就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这就是本文开篇提到的“谭谈交通”节目著作权归属引发争议的症结所在。本文认为,假如出现上述“谭谈交通”案中没有约定权属的情况,更合理的做法应该是仍然适用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则,而不应该直接简单认为视听作品著作权就归属于“制作者”。理由如下:首先,按照职务作品规则由作者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更加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利益的基本法律宗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权属规则更倾向于尊重作者的权益(如无相反约定,归作者),这与美国版权法中的雇佣作品权属规则(如无相反约定,归单位)存在明显的差异。事实上,如果一个视听作品完全是一个员工的独立创作成果,而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不进行特别约定,将本应属于员工享有的著作权“变为”自己享有,这样的结果无疑是对作者利益的侵害,并不公平,也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精神。当然,从立法论的角度,我国是否应该采取美国版权法这样更为简单便利的规则,且一并适用于视听作品,这是需要另行讨论的问题了。其次,享有著作权的制作者一般来说就是视听作品的投资者,确定投资人为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更符合影视剧的商业属性和运作规则[19]。影视行业中所称的“出品方”、“联合出品方”大体相当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通常就是指对影视剧进行投资的主体[20],因此,在制作单位或出品单位的实际投资几乎就是其员工的智力贡献的情况下,按照职务作品规则由作者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并不违背电影行业的惯例——因为在这样的情形,真正的投资人其实就是根据单位指示进行职务创作的作者(员工)自己而不是该单位,因为该单位除了付出员工的智力成果之外,并没有其他的投资或者投入。本文开篇讨论的“谭谈交通”案的情形大致就是如此。谭乔参与这个节目的创作和拍摄,这已经不是他作为警官进行执法的公务行为了,因此,应该将此按照一个民事活动来对待,需要考虑谭乔作为这个节目的主要作者在其中的贡献及其利益分享。谭受单位指派参与节目制作,可以看作是他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的职务创作,就这个节目制作中的投入或贡献而言,谭所在的单位几乎不存在额外的投入,因此,这是典型的视听作品制作单位除了员工的智力投入外没有其他投入的情形,这时,如果不适用职务作品规则而按视听作品规则来确定成都公安局这个共同制作单位为权利人就不太合理了。更何况,在这个案件中,成都公安局似乎完全放弃了对该节目的权利主张,这其实是在擅自处分谭乔的权利了,这种处分是无效的。最后,按照职务作品规则由作者享有视听作品著作权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常见,不会对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带来妨碍。视听作品同时构成职务作品而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情形,意味着制作单位的员工同时就是视听作品的作者——比如编剧、导演、摄影师等,这种情形在影视制作中并不会常见;而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一些缺少法律风险意识的制作单位和员工没有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本来就是不应该发生的偶然事件。既然如此,我们并不需要担心适用职务作品权属规则会对视听作品的权利行使带来多少不便,相反,适用职务作品规则,更有助于制作单位在实践中规范影视制作合同的约定,防范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法律争议的发生。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7条(以及旧法第15条)规定的视听作品权归属规则是“法定归属”形式下“约定优先”,实践中,视听作品约定的制作者范围或者权利主体才是确定权属的关键依据,因此,不排除合同约定作者享有著作权。视听作品权属规则只是“著作权归作者”原则的例外,因而排除了合作作品和改编作品权属规则的适用。但是,视听作品与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并非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而是同时并存的,视听作品可以同时属于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因此,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的权属规则和视听作品的权属规则也并非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的关系,无论哪个规则都不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在视听作品制作单位的投入完全就是其员工的独立智力贡献的情况下,适用职务作品规则来确定视听作品的权属更具有合理性。从现有资料来看,在“谭谈交通”一案中,成都台并未否认自己与成都市公安局共同制作节目影像的事实,理论上公安局应和成都台可以共享著作权,因为公安局未和谭乔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按照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则,参与创作的谭乔本人可以作为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人和成都台共享著作权。这样的结果并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也不会影响或妨碍该节目著作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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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6月28日,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认定案涉节目《谭谈交通》属于视听作品范畴,参见:谭谈交通版权纠纷首案披露,游术获赔,载微信公众号“南方都市报”,2022年7月16日。[2] 参见:成都电视台妥协,谭谈交通重新上线!去二仙桥又可以走成华大道了~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库”,2022年8月7日。[3] 姚岚秋、魏高灵:《谭谈交通》版权争议,给广电人带来什么启示?载微信公众号“广电独家”,2022年7月19日。[4] 同前注3。[5] 亓蕾: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司法认定,载于微信公众号“知产力”, 2016年2月16日;同时参见张伟君:再谈中德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著作权规则的差异,载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18年4月13日。[6] 亓蕾: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司法认定,载微信公众号“知产力”, 2016年2月16日。[7]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201条 (b) 项规定:雇佣作品以雇用人或委托创作之人视为版权人,并拥有版权之所有权利。但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文件另有明文不同约定的,不在此限。[8] 张伟君:关于《著作权法》中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归属问题的一些修改建议,载“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a63f4101013u7k.html,2012年4月30日。[9] 2012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第二稿),载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0年11月10日。[10] 董文涛: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及权利行使规则,载于“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公众号,2018年12月5日。[11] 夏杰:影视作品署名五花八门,到底谁是制片者?载微信公众号“文化产业评论”,2018年7月22日。[12] 在第(4)种情形下,视听作品实际投资人与摄制单位之间本质上属于“委托摄制”或者委托创作关系,所以,按照委托作品的权属规则,也应该尊重权属的约定优先。[13] 同前注11。[14] 李伟民:《视听作品著作权主体与归属制度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103页。[15] 同前注11。[1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9356号民事判决书。[17] 张春杰:究竟谁是电影的著作权人:出品人、制片人还是投资人,载微信公众号“电影圈头条”公号, 2014年9月6日。[18] 同前注3。[19] 同前注17。[20] 同前注10。